信用证的止付(二),信用证止付令谁申请
信用证止付(2)
(i)禁止信用证付款的条件1。必须构成诈骗。信用证交易中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欺诈者必须做出虚假的表象,隐瞒真相,利用信用证的运行机制实施欺诈。一般包括:伪造、变造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上的欺诈行为;(2)受骗人根据虚假信息进行虚假陈述。如果买方和/或开证行因卖方欺诈而错误地同意承兑,或者买方和卖方共同欺诈,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3)欺诈者具有实施欺诈的主观故意;(4)欺诈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害。
2.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过于频繁的司法介入信用证业务,会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损害目前国际上已经牢固建立起来的信用证的信赖。由于这个原因,大多数国家采取了严格的态度,坚持只有当欺诈达到实质性水平时才能停止支付信用证。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审查和确认重大欺诈。第一,从欺诈的结果分析,可以认定基础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实质欺诈;第二,从欺诈性文件分析,任何关键文件的伪造或变造都是实质性欺诈。所谓关键文件,应该是直接影响双方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实现的文件。
例如,预借和会签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很常见。它们是实质性欺诈吗?一般来说,提单是信用证结算中的关键单据,但如果卖方以顺利结算和融资为目的,借入并回签提单,所涉及的货物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相符,市场没有异常变化,不影响基础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则不属于实质性欺诈。但是,如果基础合同的标的物具有时效性的特点,买方为了满足特定时期市场的要求而组织购买货物,卖方因需求期延迟而提前借用提单并回签,严重影响了买方合同预期目的的实现。本案中,涂改提单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也构成实质性欺诈。
3.必须是受益人责任期间的实质性欺诈。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项下禁止支付货款的情形应该是受益人参与或主持了实质性欺诈,即止付只能指向欺诈人。但在多环节、远距离、跨境的国际贸易中,往往会出现卖方与欺诈无关,由第三方炮制的情况。例如,受益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在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窃或更换货物。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基础合同的预期目的肯定无法实现。信用证可以申请止付吗?申请将对受益卖方不公平,而不适用将损害申请买方。
世界各地的法院都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止付不能再根据过错原则来决定,而应根据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对标的物风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来确定。如果基础合同采用des和deq贸易术语,根据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有当货物在约定的目的港由买方处置时,风险才转移给买方。承运人偷货等欺诈行为发生在卖方的风险责任期间,因此卖方应承担承运人欺诈的法律后果,并应允许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反之基础合同采用fob、cfr、fca等贸易术语。,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或货物交由承运人保管时,风险即转移给买方。此后卖方不再承担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不能被禁止。因此,只要在受益人责任期间发生实质性欺诈,无论受益人是否实际参与欺诈,都构成信用证的止付。
4.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信用证的流通性使其成为一种融资工具,这也是信用证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原因之一。为了维持信用证的流通,需要保护在其流通中产生的信用证项下的善意持票人,即支付相应对价并取得票据的票据受让人、保兑行、议付行和付款行,而不知道该票据有欺诈性、拒付或其权利受到维护。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为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不能利用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或者持票人的前手对抗持票人。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基础。另外,信用证止付是为了防止欺诈者获取非法利益,从而保护善意人,包括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是信用证止付目的所要求的。必须依法排除善意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才能禁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只有当信用证止付申请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法院才能裁定禁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但通常情况下,禁止信用证项下付款的法律概念只有在案件审理完毕,确认受益人不应享有信用证项下的票据权利时才能使用。
(二)信用证项下暂停付款的条件一般来说,信用证项下暂停付款应基本满足信用证项下禁止付款的条件。但笔者认为,禁止支付的前三个条件基本满足。也就是说,只要证据能证明受益人犯了实质性欺诈,就可以中止支付。这里的关键是能证明到什么程度?大多数国家对证明有严格的要求。
我国还应采取严格的标准,防止有拒付倾向的申请人滥用权利,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银行信用。什么是严格的标准?案件不同,很难具体分类。应该是综合分析比较的结果。可以说可以证明申请人比受益人更有可能胜诉,因为不是过敏甚至恶意。至于排除善意第三人的证据要求,应该不会太严格,因为第三人是否知道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是恶意的吗?对价支付了吗?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这是由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决定的,申请人难以掌握和取证。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就不能采取中止付款的保全措施,基本上就是说只要第三人存在,信用证就不能止付。这种做法会让没有票据权利的第三人享有票据权利,无异于保护欺诈。
这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明知是通过恶意欺诈取得票据的人、明知是通过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取得票据的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人无权享有票据权利相违背。笔者认为,当票据涉嫌欺诈时,持票人应对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法院能够证明受益人有实质性欺诈行为,但不能证明第三方持票的合法性时,可以决定中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并通知第三方提供其合法持票的证据,以便及时审查并依法处理,达到惩罚违法、保护合法的目的。
基于这种认识,仍然有必要认真讨论开证行承兑的远期信用证是否可以止付。且不说此时申请人申请止付,开证行的承兑可能还在交易间奔波,还没有通知受益人。即使受益人已经收到承兑的票据,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开证行与受益人的票据关系。但我国《票据法》也强调票据是恶意取得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即使汇票已经转让,也不能证明受让人是合法善意的汇票持票人。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承兑不能构成绝对不可能止付。尤其是今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违法行为的,由票据持有人负责证明票据的合法性。因此,从申请人申请暂停付款的期限来看,法院决定暂停付款的期限应为指定付款行、保兑行和议付行已按照信用证的指定付款。
(3)根据对等原则,注意信用证的止付。由于目前对信用证诈骗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国法院普遍采取信用证止付的手段,防止诈骗分子利用信用证完成诈骗。但止付的条件和标准并不一致。比如意大利,就比较宽松。在意大利,非法受益人位于国外的事实有时可以使法院承认存在潜在的不可挽回的损害,然后可以获得止付令。比如北京高院处理的一起信用证止付案,就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1994年6月,中国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eng。罗西公司(以下简称罗西公司)进行补偿贸易,签订了《设备进口及产品返销总合同》、《浓缩菠萝汁加工线进口设备合同》、《产品返销合同》。约定罗西公司以3,131,519美元的价格向远东公司出售一套生产浓缩菠萝汁的生产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5吨原料,远东公司回售菠萝汁。根据合同,远东公司如期在中国银行开立了以罗西公司为受益人的14期信用证。
罗西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帕尔马分行申请开具保函,由远东公司承担设备质量问题总价的5%。设备发运后,将通过意大利商业银行向中国银行发送一整套单据,并对单据进行核对确认,同时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发出付款确认电报,承诺按信用证到期日付款。设备交付远东公司安装,在罗西公司技术人员主持下进行了11次投料启动,均不成功,确认设备无生产能力。此时信用证第三次付款日临近,远东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北京高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产品质量纠纷,不能构成欺诈,驳回了远东公司的申请。至此远东公司向意大利担保银行申请质量担保,但得到的答复是意大利帕尔马法院应罗西公司的要求签发了止付令。据此,远东公司再次申请止付,北京高院基于对等原则裁定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最后五批款项,金额共计188万余美元。法院受理止付案件后,及时了解其他国家信用证止付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运用各国普遍认可的对等原则保护我国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没有调整信用证交易关系的法律,这与我国入世的形势不相适应。在没有尽快立法的情况下,鉴于ucp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最高法院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一是可以更有效地规范信用证止付强制措施,充分发挥其对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缺陷的有益补充,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二是可以使国外信用证当事人加强对我国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信任,减少止付案件中的负面效应。第三,完善的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可以有效遏制欺诈者在我国实施信用证欺诈。第四,可以让世界各国知道中国有比较完善的信用证止付制度和反信用证欺诈,可以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增强各国对华投资的安全感,促进中国的改革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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